台灣一級雕刻工藝名師作品~官小欽.蔡仙林.陳萬清.盧志憲.吳建民.李善文.黃來發.盧冠瑋.周揚.周丁炎.黃金池.蔡承勇.黃涬鋐.曾安國.賴冬信...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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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達摩~蔡仙林老師作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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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他選項
  • 黃宗揚審判法官
    黃宗揚審判法官 2021/02/23 11:22

    顏亘一直跟我唱反調及說反話,我要把顏亘的妻子搶過來做愛 KISS MY ASS


    我要殺死顏亘
    據2010年一篇有關中國寺院和文物機構保存古代梵文貝葉經狀況的報導 [3],河南南陽菩提寺曾保存一函《楞嚴經》的梵文貝葉經。被鑑定為國家一級文物, 現藏於彭雪楓紀念館。共226葉,殘缺6葉,字體圓形,係印度南方古文字,據稱很可能為唐代梵文《楞嚴經》孤本。若被證實,就可以證明《楞嚴經》翻譯自梵文。

  • 顏亘(刪掉cooliceforever   IB   UWC)
    顏亘(刪掉cooliceforever IB UWC) 2021/07/07 15:24

    好啦,我會改

  • 簡鈺偵查隊
    簡鈺偵查隊 2021/07/26 00:51

    水田噴火花冒泥漿 1.1萬伏特電弧「放烟花」
    吳淑萍
    2021年7月25日 週日 下午2:37·2 分鐘 (閱讀時間)

    烟花風雨,強風吹襲在苗栗銅鑼,吹斷一根電線,斷裂的一頭,掉落水田裡面,在水中冒出火花,真的像「放烟花」。還有雨水造成山坡土壤含水過多,整片滑落下來。附近住戶趕緊撤離,避免危險。
    圖/TVBS
    圖/TVBS

    水田裡冒著火花,噴出泥漿,還傳來嗡嗡嗡電流的聲音,這是火山要爆發,還是外星人來了嗎?原來是高壓電,產生電弧火光。

    物理補教老師鄭典:「電線斷而造成所謂短路的現象,我們知道短路的話會瞬間造成,局部會產生800到1000度高溫,產生所謂的電弧跟火光,還有水立刻受到高溫之後蒸發產生氣泡。」
    圖/TVBS
    圖/TVBS

    這是23日中午,苗栗銅鑼,強風吹斷了電線,斷點掉落水田,1萬1伏特高壓電,電流持續輸送,造成了電弧火光。像放鞭炮,也像放烟花,一直到台電人員,趕來斷電,才解除狀況。烟花颱風的風雨,四處留下驚人足跡。

    邊坡土壤連同上方的草皮滑落崩塌,這大面積的地表滑動,好驚人,24日風雨過後,苗栗公館這戶人家,正在清理水溝,接連發現邊坡土壤滑落,一次又一次,連忙撤離,避免危險。
    圖/TVBS
    圖/TVBS

    公館鄉民代表何在鑫:「他在清水溝第一次崩的時候沒這麼多,他們就嚇到了第二次又再崩,第三次就整個大片崩下來,年輕的屋主說以後不敢住這裡了,(下大雨不要住)太可怕了。」

    公館鄉道路上,也因為風雨掃過,邊坡樹木倒塌掉落,警方工程人員連忙砍除,連夜進行,避免影響交通,發生危險。

  • 簡鈺偵查隊
    簡鈺偵查隊 2021/07/26 00:53

    奧地利數學博士爆冷奪得公路賽金牌
    101
    記者黃建霖/綜合報導
    2021年7月25日 週日 下午6:13·1 分鐘 (閱讀時間)
    ▲奧地利車手Anna Kiesenhofer奪得東京奧運女子公路賽金牌。(圖/美聯社/達志影像)
    ▲奧地利車手Anna Kiesenhofer奪得東京奧運女子公路賽金牌。(圖/美聯社/達志影像)

    東京奧運女子自由車公路賽爆出超大冷門,劍橋大學畢業的高材生、奧地利車手Anna Kiesenhofer以3:52:45的成績奪金,荷蘭車手Annemiek Van Vleuten獲得銀牌,義大利車手Elisa Longo Borghini鍍銅。

    如果說昨天厄瓜多名將Richard Carapaz拿下冠軍還沒那麼難以預料,那麼今天Kiesenhofer奪冠完全就是跌碎所有人眼鏡,這位30歲的車手異軍突起,粉碎了荷蘭車隊的金牌夢。

    這場比賽Kiesenhofer沒有任何的集團幫助,獨自在137公里開始發起進攻的車手,之後一直保持著一定的優勢,在剩下約40公里時,Kiesenhofer領先Van Vleuten約5分鐘,領先大集團車隊約6分鐘。

    而這甚至讓其他車手都忘記了他的存在,因此當Van Vleuten抵達終點時,甚至還喜極而泣的以為自己是金牌。

    Kiesenhofer並不是一位正職自行車手,她從事的是數學博士後工作,2016年她在加泰隆尼亞理工大學完成了為期4年的數學博士學位,在那之後她就沒有在作為職業車手參加過比賽了。

    而在她奪金之後,劍橋大學也第一時間發推祝賀,「來自劍橋的畢業生Anna為我們帶來了一場鼓舞人心的勝利,運動和學術成就是否能取得平衡,當然!」

  • 簡鈺偵查隊
    簡鈺偵查隊 2021/07/26 00:56

    司法院110年7月例行記者會(1100720)
    https://www.youtube.com/watch?v=irvKHiUpJVY

  • 簡鈺偵查隊
    簡鈺偵查隊 2021/07/26 01:03

    東奧/鄭怡靜桌球混雙四強賽吞敗 鄭爸哽咽曝「痛心」下一秒奔牆角掉淚
    135
    民視新聞網
    2021年7月25日 週日 下午9:57·2 分鐘 (閱讀時間)

    台灣桌球「黃金混雙」鄭怡靜、林昀儒今晚出戰東京奧運4強賽,經歷5局大戰,以1勝4敗輸給地主隊日本組合水谷隼和伊藤美誠,無緣決賽金牌戰,將與法國隊爭銅牌。鄭怡靜的台南老家鄉親晚間齊聚歸仁宮前觀賽,她的父親鄭博文心情隨比數上上下下,在愛女輸球後仍堅強受訪,「很痛心,但盡力就好了」,他說到難過之處一度哽咽,最終忍不住,一結束採訪就走到牆角跺腳掉淚。

    世界排名第1的「黃金混雙」鄭怡靜、林昀儒,這兩天一路過關斬將,昨以27分鐘撂倒印度隊,今稍早則在8強賽中逆轉勝氣走韓國隊。兩人今晚在東京奧運桌球混雙進行關鍵4強賽,對上世界排名第2的水谷隼、伊藤美誠,最終經歷5局的廝殺,鄭怡靜、林昀儒以9:11、11:6、9:11、6:11、6:11不敵強敵日本。

    鄭怡靜的台南老家鄉親晚間齊聚歸仁宮前觀賽,現場數十人緊盯螢幕,連台南市長黃偉哲、立委王定宇都來了。尤其鄭怡靜地的父親鄭博文心情隨著比數上上下下,一看到台灣隊得分,他馬上拍手拍得比誰都賣力、都大聲。

    可惜最後台灣以1勝4敗輸給日本,鄭爸轉身向在場所有人給予支持深深鞠躬數次,接著打起精神受訪。他表示,女兒的每一場比賽他都非常緊張,知道她與小林同學已經盡力,「我為他們喝采」。

    對於台灣對上日本,鄭爸說,其實球是圓的,大家都準備很充足,他也一直跟女兒說,要學日本的精神與韌性,從逆境中扭轉回來,「我覺得盡力就好,我也非常…痛心,盡力就OK」,講到難過之處,他一度哽咽。

    鄭爸直呼,看到眼睛都發紅了,「明天銅牌之戰一定要拿下,為台灣爭取21年來的獎牌!」他重申,還是要跟鄭怡靜、林昀儒講說盡力就好,有把訓練過程發揮出來就行,他們都盡力了。語畢,鄭爸再也忍不住難過情緒,忍著淚再度鞠躬,隨後走到牆角跺腳掉淚,讓人看了相當不捨。

  • 簡鈺偵查隊(壓制陳建宏化學)
    簡鈺偵查隊(壓制陳建宏化學) 2021/07/26 01:06


    裁判字號:
  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
    裁判日期:
   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
    裁判案由:
    給付違約金
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上 訴 人 陳志豪
   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
    被上 訴 人 柯逸凡
   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
    複代 理 人 陳伶因律師
          翁楷嵐律師
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
   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
    上訴,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  主 文
    上訴駁回。
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  事實及理由
    一、上訴人之主張: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起至105年5月3日止 ,
    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陳建豪物理補習班擔任授課教師。被
    上訴人並非大學物理相關科系畢業,亦非教育相關專業人士
    ,其對物理課程及授課所需具備之口條、台風,均未達足以
    教授高中學子之水準,係經上訴人長期培訓,方達到授課講
    師之基本能力,並由上訴人安排擔任彰化高手補習班(地址
    :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8樓)及其他補習班之物理科授
    課講師。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彰化地區物理補習班授
    課及協助招生等事務,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安排課程時間、
    授課風格、課後輔導、考前複習、解題、招生講座等事務,
    兩造間係委任契約,非勞動契約。上訴人為避免培訓師資任
    意離職,造成前期培訓成本血本無歸,復為確保一定期間內
    可得授課之講師人數,並為避免合作補習班因授課講師離職
    ,無法延續課程,上訴人須向該等補習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
    賠償責任,方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契約(下稱系爭工作契約
    ),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, 如
    因故提前離職, 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正式提出,並支付上訴
    人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, 做為無法履行契約之賠償金額
    。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, 片面終止系爭工
    作契約,違反系爭工作契約所定之工作期限,自應依該契約
    第9條約定,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萬元。又被上訴人於終止
    契約一年內,於彰化、台中地區開設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物
    理補習班,已違反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之約定,且
    情節重大,亦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。 爰依系爭工作
    契約第9條、第10條之約定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,及
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    利息。
    二、被上訴人之答辯: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,被上訴人僅得遵從
    上訴人之調度及指示,非經同意,不得至他處授課,且僅能
    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教材及特定教學方法授課,如有違反或備
    課不周,須接受罰款處罰。上訴人亦不定期公告應遵循之教
    學規則、排課計畫及招生策略等,並針對各家補習班不同班
    別之留班率予以檢討及督促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
    之時地及方式均有高度管理及指揮監督權,被上訴人僅得依
    其指示提供勞務,並有服從及接受懲處之義務,被上訴人實
    無主導及決策權限,兩造間自具有組織、人格上從屬性。上
   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, 係以每堂課3,000元計算,未
    經同意之開班、加課、講座等而多出之薪資,上訴人得不給
    付,且被上訴人請領薪資之統計表格式,係由上訴人提供、
    製作、修改版本,並由旗下團隊老師彭宗德檢核薪資申報之
    正確性,兩造間亦有經濟上從屬性,系爭工作契約性質確屬
    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。又系爭工作契約為上訴人單
    方預先擬定,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,方能在陳建豪物理團隊
    授課,屬定型化契約, 該契約第9條強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
    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,顯係不當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權利
    ,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,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,應為無效
    。況上訴人所稱之教學訓練,充其量僅為監督指導,與支出
    龐大費用之專業技術培訓有別,當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
    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,且未給予被上訴人喪失轉換工作自
    由、年齡逸失利益等相當之補償, 則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約
    定顯然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, 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
    及民法第72條規定,自屬無效。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限制被
    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教授自然、物理及化學等科目, 未
    言明教育體系及學校層級,禁止之區域及就業對象亦不明確
    ,顯係限制被上訴人於任何地區均不得從事類似授課或類似
    補習班之教育事業,限制範圍顯然過大而不合理,影響被上
    訴人經濟甚鉅,復未就被上訴人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提
    供任何形式之合理補償,該競業禁止之約定,亦屬無效。是
    上訴人本件之請求, 均無理由。如認系爭工作契約第9、10
    條約定為有效,則其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,應予核減。
    三、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提起上訴,聲明:㈠
    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, 及自起訴
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  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    四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
    (一)上訴人經營陳建豪物理補習班,並與其合作之補習班組成
    陳建豪物理團隊。被上訴人於97年間加入由上訴人負責之
    陳建豪物理團隊,教授彰化高手補習班及其他補習班之高
    中物理課程。
    (二)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,約定被上訴人應
    接受上訴人之指派,至上訴人開設或合作之補習班授課等
    ,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, 其餘契
    約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11、12頁。
    (三)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, 並寄發彰化光
    復路郵局247號存證信函, 向上訴人提出辭職,並終止系
    爭工作契約。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010
    號存證信函,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工作契約之各項約
    定辦理,否則將依契約規範內容,按其情節依法訴追責任

    (四)被上訴人在彰化高手補習班授課至105年6月25日,嗣即在
    大學門教育事業體系於彰化、台中地區開設之補習班,教
    授高中物理課程。
    (五)原審卷一第87至102頁之被上訴人104年2月至12月、105年
    1月至6月薪資明細申報單為真正。
    五、本件之爭點:
    (一)系爭工作契約之性質,係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?
    (二)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關於禁止提前離職之約定, 是否有效

    (三)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未到而片面終止,並提前離
    職等事由,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條、第9條約定,請求給付
    違約賠償金300萬元,有無理由?其違約金之約定, 是否
    過高?
    (四)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,是否有效?
    (五)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,依系爭工作契
    約第10條約定,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500萬元, 有無理由
    ?其違約金之約定,是否過高?
    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   (一)系爭工作契約為勞動契約:
    1、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
   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。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,對於
   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,而他方給付
    報酬之契約,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,並
    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。「勞工: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
    獲致工資者。」「工資: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。
    」「勞動契約: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。」勞動基準法
    第2條第1款、第3款、第6款定有明文。是勞動契約之勞
    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,勞動契約
   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,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,其具有從屬
    性勞動性質者,縱兼有承攬、委任等性質,自應屬勞動
    契約。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,具有
    下列特徵:㈠人格從屬性,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
    ,服從雇主權威,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。㈡親自
    履行,不得使用代理人。㈢經濟上從屬性,即受雇人並
   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,為該他人之目
    的而勞動。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,並與同僚間居於
    分工合作狀態。勞動契約之特徵,即在此從屬性。因此
    ,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,應視
    其是否基於人格上、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
    等情加以判斷。凡在人格上、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
    於雇主,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,為勞動契
    約。反之,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,得在委任人所授權
    限範圍內,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,以完成
    委任之目的,則屬於委任契約。再者,基於保護勞工之
    立場,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,均從寬認定,只要
    有部分從屬性,即應成立;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,仍
    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(最高法院97年度台
    上字第1542號、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、81年度台上字
    第347號、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、104年度台上字第12
    9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)。
    2、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(甲方為「陳建
    豪物理家教班負責人:陳志豪」即上訴人,乙方為被上
    訴人),其第2條:「上班時間:乙方須接受甲方之指派
    場所及時間上班;國定假日亦須正常上班。」 第3條:
    「工作內容:⒈至甲方所開設或合作之各補習班授課。
    ⒉對學生實施課後解題輔導。⒊補習班相關教材與考卷
    或文案之製作與編寫。」 第4條:「教材使用:乙方須
    使用甲方指定的教材授課‧‧‧」 第5條:「‧‧‧乙
    方所有授課行為須經甲方指派,非經甲方許可,乙方不
    得從事甲方指派以外的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‧‧
    ‧」第6條:「休假及請假:⒈事假須於3日前以書面提
    出,並經甲方同意。⒉其他假別仍須事前提出,並經甲
    方同意,且須附證明。⒊不依規定請假視同曠職,曠職
    三次(含)以上,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。」 第8條:「
    甲方有權指導乙方相關之教學方法及技巧,乙方須接受
    甲方指示辦理,如違背團隊教學方法,或是教學授課內
    容未準備,乙方須接受雙方訂定之罰則,每堂罰款新台
    幣一萬元正。」第12條:「乙方違反第4條及第5條之規
    定時,各須賠償新台幣參百萬元正,得連續處罰,並終
    止契約。」(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)。依上開契約內
    容,可知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派之特定場所(即上訴
    人所開設或合作之各補習班)及時間,提供授課及對學
    生實施課後解題輔導等工作,且需按上訴人指定之教材
    授課,其教學之方法及技巧,應接受上訴人之監督及指
    示,如有違反,應受罰款之處分,顯見系爭工作契約確
    具「人格上從屬性」。又上訴人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,
    有其團隊所發展之教學方法,被上訴人屬該團隊組織之
    老師,應依團隊之教學方法授課,與其他老師間藉由師
    訓,彼此交換教學經驗和意見,以確保各老師之教學應
    有一定之品質,團隊老師間,亦有居於相互分工支援代
    課等情形, 可由系爭工作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「陳建豪
    創意觀念物理」臉書截圖、證人彭宗德之證言即明(見
    原審卷一第130、131頁、本院卷129頁背面),堪認被上
    訴人確已納入上訴人所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組織體系,
   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,自具「組織上從屬性」
    。另依系爭工作契約第6條 :「薪資:甲方每月須給付
    乙方薪資每堂課新台幣參仟元正,未經過甲方同意之開
    班、加課、講座,甲方得以不給付多出之薪資。」並有
    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申報單、上訴人於LINE群組張貼計
    算被上訴人薪資之標準可佐(見審原審卷一第16至21、
    87至102、205頁),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依授課堂數,領
    取按當天上課學生人數折算1,500元至4,000元不等之固
    定薪資,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,而是從屬於上訴人
    ,為上訴人所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而勞動,當具「經濟
    上從屬性」。是被上訴人顯係基於人格上、經濟上及組
    織上從屬性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,系爭工作契約性質上
    確屬勞動契約,洵可認定。
    3、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彰化地區物理補習班
    授課及協助招生等事務,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安排課程
    時間、授課風格、課後輔導、考前複習、解題、招生講
    座之事務等情,固據證人即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8
    樓高手補習班之班主任蔡青宏證述:年度班要跟上訴人
    討論安排時段,提早3個月至半年處理,如有卡課, 要
    更改時段。招生和資優培訓的時段,是跟被上訴人討論
    後安排,不需和上訴人討論,因年度班是固定的常態分
    班,資優培訓是一種招生模式,是每年5至8月為了市場
    去招生,上課內容會彈性很多,是獨立作業,速度上才
    會比較快。一般傳統式招生,就只是來聽高中的東西,
    資優班培訓是到國中免費幫學生考上彰化高中、彰化女
    中的資優班,是比較高階的一種招生方式,所以才請被
    上訴人去上課,配合進行資優生方面的招生。被上訴人
    上課內容,上訴人的團隊有母帶,上訴人曾經來看被上
    訴人上課的實況錄影,一定是被上訴人沒有按照上訴人
    的母帶方式去上課,學生有反應,才會有問題,這種情
    形很少,頂多一年有一次,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改
    正上課方式,與團隊統一等語(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
    至210頁)。顯見被上訴人僅為配合高手補習班招生之時
    效及機動性,就招生所排定之課程,有部分獨立性,不
    需經上訴人之同意,其餘年度固定開課之時段,需先經
    上訴人同意後安排,其授課內容基於團隊統一性之要求
    ,亦需受上訴人之監督及指正。堪認被上訴人之主要工
    作時間及內容,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,不因被上訴人
    為配合招生時效而有部分職務之獨立性,即認系爭工作
    契約屬委任契約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,非
    勞動契約云云,自非可採。
    (二)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關於提前離職違約賠償之約定無效:
    1、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: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
   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,為下列各款之約定,按其情
    形顯失公平者,該部分約定無效: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
   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。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
    。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。四其
   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。」契約之一方當事人
    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,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
    定交易條款,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,學說上稱為
    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。此種契約,締約當事人之地位
    每不對等,他方當事人(相對人)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
    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。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(預定
    人),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,利用其單方片面
    擬定契約之機先且相對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,訂定以不
    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,使預定人享有不合
    理之待遇,或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,或將其風險分配儘
    移歸相對人負擔,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,或
   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,有顯失公平之情形,即應認
    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(最高法院91年度
    台上字第2336號、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、 104年度台
    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,系爭工作契約第1
    條約定 :「契約期限:自103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
    止。」第9條約定 :「乙方期限未到,但因故必須提前
    離職, 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正式提出,且須支付甲方新
    臺幣300萬元整, 做為無法履行契約之賠償金額。」(
    見原審卷一第11頁)。惟系爭工作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
   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,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
    系爭工作契約外,另比對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侑農間簽訂
    之工作契約即明(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)。是在適用
    系爭工作契約第 9條提前離職違約金即最低服務年限約
    款前,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,審查其是否有無效
    之情事。
    2、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15條之1規定:「未
   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,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
    約定: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,並提供該項培
    訓費用者。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,
    提供其合理補償者。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,應就下
    列事項綜合考量,不得逾合理範圍:一雇主為勞工進行
    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。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
    勞工,其人力替補可能性。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
    及範圍。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。違反
    前二項規定者,其約定無效。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
    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,勞工不負違
   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。」雖無溯
    及既往之規定,但於上述修法前,司法實務即認為修正
    前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,雖未設有勞
   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,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
   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,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
    由權,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,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
    之權益,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,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
    不同而分別斷之,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。又最低服
   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,應從該約款存在之「必要性
    」與「合理性」觀之。所謂「必要性」,係指雇主有以
    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,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
    培訓未來員工,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
    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。所謂「合理性」,係指
   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?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
   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、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、進修訓
   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
    適當與否之基準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
    要旨參照)。可見上述修法僅是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說之
    明文化,系爭工作契約雖簽訂於上述修法前,適用之法
    理仍大致相同。
    3、上訴人主張其培訓被上訴人數年,無非以:被上訴人並
    非大學物理相關科系畢業,亦非教育相關專業人士,其
    接受培訓之初,對相關課程及授課所需具備之口條、台
    風,均未達足以教授高中學子之水準,嗣經上訴人長期
    培訓,其內容第一部分為熟悉教學課程內容,第二部分
    為教學指導,第三部分為課程驗收,被上訴人已達到授
    課講師之基本能力,上訴人方安排其擔任彰化高手補習
    班之物理科授課講師等情,為其主要論據,並舉證人彭
    宗德證述:我和被上訴人原都在陳建宏化學教化學,被
    上訴人於97年加入陳建豪物理,改教物理,我於99年也
    改到陳建豪物理,擔任物理老師。早期是陳建宏化學和
    陳建豪物理綁在一起,去和補習班談合作, 103年之後
    ,陳建豪物理獨立出來,有6位老師, 其中由化學轉物
    理的有我、柯逸凡、施登裕、徐祥甯4位,另外2位老師
    是原本就教物理的。由化學轉物理,每週要去教書的時
    候,需先看由陳志豪編輯並實際教學的教學母帶,有不
    懂的地方或教學環節需要被點醒,都是請陳志豪做一對
    一輔導,早期輔導是用電話,後來用網路做通訊上的指
    導,甚至觀念不清楚打電話請陳志豪講解。在尚未熟悉
    課程之前,會做現場型的師資培訓,就是大家約一週的
    某一天,通常是補習班上課到晚上10點之後,利用空教
    室來練習,練習方法是老師在小講台上講課的時候,陳
    志豪在下面看,點出老師不夠好的地方,以他教過的經
    驗輔導跨入這個科目的老師成長。培訓基本要3年, 因
    為要熟悉3個年級不同的教學, 要能夠帶一批學生從高
    一到高三畢業,還要有控班的能力和招生的話術,所以
    需要3年的養成。培訓期間, 會比較頻繁參與師訓,上
    訴人會在師訓的時候,指點還不夠完善的物理上課論述
    ,由上訴人認定培訓完成後,就可以不用硬性規定參與
    師訓,並且是比較多個人上課的發揮。師訓早期是每週
    ,後來上課有上軌道,就每週到每月不等,每次約2至3
    小時,除在外地上課的老師沒辦法到場外,沒有在外地
    上課的就會來師訓,老師們在師訓中會彼此交換教學的
    經驗和意見,上訴人都會在場。另外,私下的互動是隨
    時性的,不懂就去問上訴人。老師分兩種,沒有上課能
    力的,要先跟課,於上訴人上課時,要和學生一樣坐在
    台下跟課學習,徐祥甯屬這一類。原本就有面對學生上
    課能力的,一邊培訓,就能同時上台教物理課。我和被
    上訴人因有上課能力,不用先跟課,由化學轉物理時,
    就開始面對學生上物理課。我剛轉第一年,拿的錢與教
    化學相同, 都是一堂課領5,000元;被上訴人教化學時
    ,一堂課3,000元,轉教物理後,也是一堂課3,000元,
    培訓完成後,才依班級人數有不同的收入等語(見本院
    卷第125至130頁)。惟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
    指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,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
    乃屬僱傭之本質;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,
    雇主因應其企業文化、個人理念、產業趨勢、客戶個案
    需求等,為使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,勢必仍須對
    勞工適時給予監督、指導,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
    可或缺,亦為主管工作之核心本質,縱勞工於此一過程
    中,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、專業技能,亦屬勞工因服
    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,不能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
    之專業訓練,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
    之必然效果,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之狀況下,
    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(相對而言,勞工
    並未受有於此一期間內不遭解僱之保障),嚴重抵觸勞
    動基準法第14、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。
    4、證人即彭宗德所稱原無上課能力而需先跟課之徐祥甯證
    述:我原在陳建宏補習班擔任化學老師,103年6月轉任
    職於上訴人,103年8、9月間開始上台授課, 上訴人拿
    光碟給我們看,要求我們照光碟內容授課。(問:上訴
    人除了拿光碟給你們看之外,有無另外支出費用,另外
    聘請團隊以外的專業人員對你們做教育訓練?)就我的
    部分,我是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。上訴人上課時,我有
    跟課,在上課前,我要先上台解題,時間約15至20分鐘
    ,每週跟課大約3次左右,我正式上台授課後, 仍有繼
    續跟課,第一年幾乎全數都有跟,第二年因要在外面處
    理學生問題,沒有全部跟完。跟班那堂課後,偶爾會和
    上訴人討論上課情形和教學手法,有時我去問,有時上
    訴人會主動指導,沒有在該堂課結束後,固定多少時間
    給我指導教學方法。(問:你有被陳志豪有計畫的培訓
    嗎?)上訴人只有跟我說過,先跟他的課,回去看光碟
    ,偶爾師訓的時候上台大家互相交流。師訓差不多一個
    月或一個多月一次,時間都是下午2時至5時,都是前幾
    天收到通知,上訴人會要求所有的老師都要到,將當週
    要上台授課的講義帶來,隨機抽取一段,演練給他看,
    每個老師都要演練,印象中只有彭宗德不一定要,演練
    完畢就互相給意見,所有老師都可以給意見,上訴人對
    每個老師都會給意見,說那裡不好,要怎麼教。(問:
    除了師訓外,有訂任何個別培訓的時段或培訓的課程內
    容嗎?)我的部分沒有等語(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)
    。則上訴人對一開始尚無法獨立上課而需跟班之證人徐
    祥甯,僅要求先跟課,回去看光碟,跟課前之上台解題
    ,跟課後偶爾個別指導及利用每月約1次3小時師訓,由
    老師間為教學演練觀摩,互給意見,上訴人予以指導外
    ,並無另外支出費用,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教育訓練,亦
    無有計畫的個別培訓時段及培訓課程,自不可能對由化
    學轉物理就能獨立面對學生上課之被上訴人,給予較徐
    祥甯更多質量之培訓。
    5、觀諸上訴人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之上開師資運作情形,
    可知上訴人並無提供培訓費用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
    培訓,只是被上訴人一面擔任授課工作,一面接受上訴
    人之指導,因而累積其經驗、專業技能,實與企業出資
    培訓勞工前,為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,要求受訓勞
    工簽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,而使勞工可決定是否參加培
    訓之情形不同。堪認上訴人並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,
   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。此外,上訴人為使
    被上訴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,並無提供任何之補償。是
    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, 既不具必要
    性與合理性,應屬無效。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始教
    授物理課時,學生人數曾由百人銳減至20人,算起來虧
    損80萬元,並認此屬培訓被上訴人之成本等情,固經證
    人彭宗德證述在卷(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)。惟上訴人
    給付何等級之教師薪資或指派何等級之老師上台授課,
    與學生流失或留班間之關係,本為上訴人經營補習教育
    可預見之風險,難認係提供培訓費用對老師進行專業技
    術培訓。是上訴人此主張,即非可取。
    6、證人徐祥甯證述:103年當時, 所有的老師都有簽工作
    契約,如果不簽契約,就不能上課等語(見本院卷第13
    0頁背面)。參諸上訴人於「陳建豪物理教學團隊」之貼
    文:說明一下合約的目的,已經跟儒林簽好合作合約,
    如果不能正常開課,我要賠違約金1,000萬元, 所以要
    確保團隊長期正常營運規劃,寧可不簽約的人離開,也
    不接受不簽約的人上課,我可以接受不開(課),但是
    不可以接受不簽約的人上課,基本上合約只有成立在你
    想跳槽才會出問題等語(見原審卷一第189頁),並在「
    陳建豪創意觀念物理」群組催促完成簽約事宜(見原審
    卷一第191頁)。顯見系爭工作契約,係上訴人挾其雇主
    之優勢地位與力量,單方片面擬定,被上訴人並無磋商
    變更之餘地,且如不簽約,即無法繼續工作,其最低服
    務年限之約定,目的在限制被上訴人離職轉換補習班上
    課之權利,並將自己長期營運規劃之風險,變相移歸被
    上訴人負擔,與系爭工作契約本質上係被上訴人受雇授
    課並獲取薪資報酬之主要權利義務偏離,當有顯失公平
    之情形,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「使他方
   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」之要件,應認系爭
    工作契約第 9條關於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未到前離職需
    賠償300萬元之約定為無效。
    (三)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違約賠償之約定無效:
    1、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9條之1規定 :「未
    符合下列規定者,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
    約定: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。二勞工擔任
    之職位或職務,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。三競業
    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未逾
    合理範疇。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
    合理補償。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,不包括勞工於工
    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。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,其
    約定無效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最長不得逾二年。
    逾二年者,縮短為二年。」雖無溯及既往之規定,但於
    上述修法前,司法實務即認: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
    ,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,防止其離職後
    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
    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,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
    範之附合契約,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,對離職被上訴人
    而言,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。又競業禁止之
    約定,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
   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,遭受受僱人以不
    當方式揭露在外,造成雇主利益受損,而與受僱人約定
   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,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
   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。而關於離
   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,其限制之時間、地區、範圍及方
    式,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,可認為合理適當且
   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,其約定始非無效
    。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
    誠信原則,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
    要件,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,蓋若將其納
    為有效要件,則雇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
    是否有效,將處於不確定狀態,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
    加以判斷,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。」「代償措施係因
    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,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,
    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,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
    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,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
    之義務,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
    工作,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
    覓新職,對勞工生存權、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,無疑
    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,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
    勞工之思潮相違。」(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
    93號判決)。是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,包括:⑴企業或
    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,即雇主之固有
    知識、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。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
   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,如無特別技能、技術且職位較
    低,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、處於弱勢之勞工,縱離職
    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,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
    之可能,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,
   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。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、期間
    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,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。⑷需
   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。至於離職後
    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,係
    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,尚非判決
    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。此為學界及實務多數見解所
    採用,並在上述勞動基準法之修法時,新增其規定。準
    此, 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前
    之競業禁止約定,按同一之法理,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
    ,對於受僱人而言,即顯失公平,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
    規定,認屬無效。是兩造間之系爭工作契約雖簽立於勞
    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增訂前,自仍須本諸上開法理,
    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。
    2、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約定:「乙方於離職壹年內,或契
    約終止壹年內,不得從事『自然』、『物理』、『化學
    』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,或類似授課之行為,或以
    自己(或他人)名義開設補習班(或類似補習班),一
    經查獲,乙方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;得連續處
    罰,並依相關法律論處。」(見原審卷一第11頁)。其
    就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之對象、區域,均不具體明
    確;限制職業活動之範圍,甚至包含被上訴人授課「物
    理」以外之「自然」「化學」等科目,顯然限制被上訴
    人於任何地域(甚至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),均不得從
    事「自然」「物理」「化學」等相關或類似之教學或授
    課行為,其地域及科目之限制範疇顯然過大,逾越合理
    之範圍,當已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工作及生存權利,復
    對被上訴人因不從事競業之教學行為所受損失,未有合
    理之補償,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,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
    第1項第3款所稱「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
    權利」之要件,應認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關於被上訴人
    違反競業禁止需賠償500萬元之約定為無效。
    3、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105年5月3日離職前即與大
    學門教育體系談妥合作相關細節,上訴人尚無機會與被
    上訴人協議代償約定,即獲悉被上訴人已於彰化地區開
    課,並非上訴人不給予代償補償等情,並提出被上訴人
    105年5月3日LINE訊息、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47號存證信
    函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起在臉書貼出大學門教育
    事業體系「柯易資優物理」之試聽廣告、6月9日起試聽
    課程及7月5日起開課之廣告為證(見原審卷第13至15、
    22至51、54、55頁、本院卷第72頁)。惟系爭工作契約
    第10條關於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需賠償 500萬元之約
    定為無效,其事由業如前述,並非僅有未予合理補償一
    端。況被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3日提出書面離職預告 ,
    然實際在陳建豪物理團隊上課至105年6月25日(即該學
    年課程結束),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。惟上訴人於105年
    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,亦僅重申系爭工作契
    約第9條、第10條之約定內容, 並未提及要如何補償被
    上訴人因限制競業所受之損害(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
    頁);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在大學門教
    育事業體系以「柯易資優物理」授課前,有向被上訴人
    提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,則此項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
    認定。至被上訴人如於受僱上訴人期間,有不當競業之
    行為,乃屬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,與系爭工作契約
    第10條約定是否有效無關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舉證,
    尚無從改變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約定為無效之認定。
    (四)綜上所述, 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
    未到前離職需賠償300萬元; 第10條關於被上訴人違反競
    業禁止需賠償500萬元等約定均屬無效。 則上訴人依系爭
    工作契約第9條、第10條約定,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
    償金800萬元本息, 即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法院為上
   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,並無不合。上訴
   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
    回。
    七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
    據,經本院審酌後,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,不再一一論述,
    併予敘明。
   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
    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
   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
    法 官 許旭聖
    法 官 張恩賜
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    狀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    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。
  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。具有民事訴訟法
   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,另應附具
   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
    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
    書記官 賴宜汝

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


  • 都是中共的把戲
    都是中共的把戲 2021/07/27 10:35

    都是中共的把戲

  • 黃榆鈞(IP)
    黃榆鈞(IP) 2021/07/30 15:14

    我叫我叔叔黃宗揚審判法官
    說出這種 防衛過當的事。

    對不起, 雙方皆有錯。

  • 黃榆鈞(IP)
    黃榆鈞(IP) 2021/08/02 15:28

    小學生搗蛋事件、小學生言論自由、憲法不處理

  • 抗  告  人  黃培嘉
    抗 告 人 黃培嘉 2021/09/01 04:17


    裁判字號:
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提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
    裁判日期:
   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
    裁判案由:
    聲請提審
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110年度家提抗字第3號
    抗 告 人 黃培嘉
    被逮捕拘禁
    人 黃榆鈞


  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,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家提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
    主 文
    抗告駁回。
    理 由
    一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「抗告」狀所載。
    二、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、拘禁時,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、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。法院審查後,認為應予逮捕、拘禁者,以裁定駁回之,並將被逮捕、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。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、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審查逮捕、拘禁之合法性,應就逮捕、拘禁之法律依據、原因及程序為之,同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,揆其立法理由之目的,係在突顯「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,其逮捕、拘禁程序之合法性,非在認定被逮捕、拘禁人有無被逮捕、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、拘禁之必要性,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,僅以「自由證明」為已足。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「嚴重病人」,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,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,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。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,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,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,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;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,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;前項強制鑑定結果,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,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,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,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,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,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;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,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,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、第41條第1 、2 、3 亦定有明文。
    三、經查,抗告人為被逮捕拘禁人甲○○之父,被逮捕拘禁人為臺大醫學院學生,於110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實習群組內,傳送「頭屍、要屍、溶屍、王水」等訊息,並貼出關於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,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,以致於社會功能缺損、思考、認知、判斷功能缺損,於群組傳送「溶屍」及對於人體有不可回復作用之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,有強烈成形之被害妄想,又具有醫學及生化背景,有傷害他人之虞, 經診斷為嚴重病人,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,然被逮捕拘禁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,臺大醫院遂於110年4月16日並予以緊急安置,經二位專科醫師鑑定後,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,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、3項之規定,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,經審查後予以許可等情,有通訊軟體內容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、診斷證明書、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、臺大醫院入院紀錄、護理紀錄、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1020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)。又原審法院已於110年5月5日開庭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在場之醫師,被逮捕拘禁人為臺大醫學院學生,自大學四年級下學期近臨床實習前感覺被霸凌,並開始出現關係意念(覺得被室友跟同學針對),自22歲起開始有被害之意念(覺得同組成員故意不告訴自己小組討論地點、故意不告訴自己重要資訊、故意找麻煩),自23歲起其被害妄想更加系統化(覺得醫院內不認識的員工也聯合起來針對自己,覺得自己手機螢幕變黑是醫院在搞鬼,走在中央走道上覺得大家都在看自己,感覺公車上的人怪怪的,感覺別人的行為都有惡意),另外,亦有關係妄想(覺得醫院廣播在講自己的事、晨會報個案也是在講自己的事)及言語紊亂且一再反覆(長時間詢問相同問題),於民國109年5月於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,但僅就診兩次就不願返診,亦拒絕服用藥物,近期因上述症狀加劇(感覺醫院在栽贓自己,廣播一字一句針對自己,會議針對自己,且表達強烈情緒性字眼),於110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實習群組內,傳送「頭屍、要屍、溶屍、王水」等訊息,並貼出關於王水結構及成分之照片,組內同學看到後很緊張,告知老師,由精神科醫師找被逮捕拘禁人至精神科病房商談,認已符合嚴重病人之情況,因被逮捕拘禁人無法適切表達是否要住院,醫院與其父母之溝通亦有困難,故啟動強制就醫等情,業經醫師陳述明確,顯見被逮捕拘禁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、3 項規定,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,並非違法遭到拘禁、逮捕,其程序尚無違誤。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,自無違誤。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    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24  日
   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溫宗玲
    法 官 蘇珍芬
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   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    書 記 官 羅 蓉
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 6  月  24  日







    歷審裁判 2

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提 字第 9 號裁定(110.05.06)
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提抗 字第 3 號裁定(110.06.24)

    說明:

    標示黑色: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。
    標示紅色: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。

    相關法條 2

    提審法 第 1 條(103.01.08)
    精神衛生法 第 3、41 條(96.07.04)

  • 抗告人 黃培嘉
    抗告人 黃培嘉 2021/09/01 05:1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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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好柴頭(阿彬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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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/12/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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